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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抱琵琶的“灰白红”
2018-11-16 09:31:33 来源:信用中国

自从有了“黑名单”,相对应的就有了“灰名单”、“白名单”和“红名单”。大概是因为“黑名单”足够厉害且太过耀眼的缘故,相比较而言“灰白红”名单的声名不显,恰如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女子轻易不能露出脸来。其实,不论是“黑名单”,还是“灰白红”等名单,都是实施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从重要性上讲缺一不可。“黑名单”是战略威慑的神器,轻易不能动用,“灰白红”名单才是战场上最重要的武器。

例如,昨天(11月13日)中央网信办官方发布消息,称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媒体乱象开展了新一轮集中清理整治行动,已依法依规全网处置9800多个自媒体账号。被处置的原因包括传播政治有害信息、恶意篡改党史国史、诋毁英雄人物、抹黑国家形象、制造谣言、传播虚假信息、恶意营销、抄袭侵权、大肆洗稿圈粉,等等。中央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创新管理思路,探索用新方法,管理新业态,解决新问题,对自媒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在中央网信办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里,明确提出网站要对用户进行分级管理,根据用户使用服务积攒的信用建立“黑名单”、“白名单”等。

前文《信用监管的实施路径和方法》提出,信用监管是基于对管理对象的行为进行信用分类并据此采取差别化措施的新型管理模式,是从粗放式管理阶段向精细化管理阶段提升过渡的必然产物。分类管理是实施信用监管的前提和基础,正是基于分类管理的需要,才产生了“黑名单”,继而产生了“白名单”,又在此基础上,分别产生了“灰名单”和“红名单”这四种名单。可以预见,随着信用监管的理念、能力和技术不断升级,以及精细化管理的需要,还会衍生出更多类型和更丰富的“名单”。

比如,目前上海信用行为的分类就超过了四种。自2014年起,上海在全市范围内组织编制信用行为清单,走的是一条先负面、后正面的行为清单编制之路。根据2016年发布的上海地方标准《全过程信用管理要求 第2部分:行为清单编制指南》(DB31/T 968.2-2016),负面行为清单中的失信行为分为极严重、严重和一般失信行为,正面行为清单中的表彰奖励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地市级表彰奖励。

信用监管与传统监管相比,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从主体监管向行为监管进行转变。需要强调的是, 作为信用监管中的黑灰白红等“名单”,只是一种通俗的叫法,其本质是一张行为清单。行为清单是基于专业监管和行为监管产生的,是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线的法律法规,在建立信用行为分类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主体客观行为进行定性分类而来。如果沿用传统监管的主体监管思维,很容易会掉入多部门专业监管产生的“黑名单”、“灰名单”、“红名单”之间两两交叉冲突的陷井,而且随着专业条线的不断增多会愈陷愈深。

瑕不掩瑜,好人也可能会犯错而被列入“黑名单”或“灰名单”。除了依法列入“黑名单”应受到法律规定的惩戒措施外,一般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主体犯了错,就禁止或限制其在专业领域理应得到的表彰奖励,例如见义勇为、义务献血等。哪怕是一名罪犯,其在实施了见义勇为或义务献血的行为后,都应该得到应有的表彰奖励。只有在综合监管领域和市场应用中,可以在正负面信用行为记录共享的基础上,按照特定的需求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并通过一定的算法进行量化,实现对行为主体的综合信用评价。

《指导意见》(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程序”规定,“黑名单”形成后,应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八)“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认定程序”规定,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将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似有不妥,应设定例外条款,将专业监管排除在外。

在信用行为分类管理方面,国家税务总局起步较早,成效比较明显,总体水平走在了全国前列。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开始对企业纳税行为试行信用分类管理。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发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细化了纳税信用行为分类管理工作。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对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和等级进行调整,实现纳税信用评价对象全覆盖,并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至此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

而在“白名单”、“灰名单”、“黑名单”分类管理和相互转化方面,做得最好的莫过于原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明确了“灰名单”的列入条件,实现了“白名单”与“灰名单”的区分,即正常经营行为与异常经营行为的区分。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包括:(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016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该办法最具有参考价值的关键点是,其第五条通过界定时限、频次等,明确了“灰名单”向“黑名单”的转化条件,解决了“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具有主观恶意失信行为的定性问题:(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在“红名单”的应用方面,海关总署的探索和实践颇有借鉴意义。海关总署专门制定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从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等五方面对企业进行认定。被认定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根据201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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