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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4-10 09:25:38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2日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商品类交易或者权益类交易的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产权、文化产权、公共资源等领域交易场所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符合首都产业规划,服务实体经济;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承担市场经营和风险缓释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证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开业审批、变更审批(备案)、现场检查、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包括设立及变更事项初审、信息报送、风险预警和处置等,并做好与市金融监管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本市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应当采用货币出资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实缴到位;

(二)交易场所应当具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并具备超过5年的相关业务领域从业经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场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法人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出资结构清晰,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得以代持、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入股;

(四)申请的交易范围应当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处于领军地位;

(五)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其他股东应符合的条件由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设立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设立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批复文件作废。

第十条 本市交易场所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市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开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应当尽快进行各项开业筹备工作,原则上于6个月内满足开业条件并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开业批复;验收不合格的,可给予一次整改验收机会,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未能按期满足开业条件的,可向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延期,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并报市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延期开业。交易场所延期开业不得超过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变更及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变更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新设交易方式;

(二)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分立或合并;

(四)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或解散;

(五)其他应当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外,变更其他交易规则或新设、变更交易品种;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股东发生变化;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名称;

(六)减少注册资本;

(七)本市内跨区变更住所;

(八)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交易场所出具备案通知。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增加注册资本;

(三)本市内同区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对外投资;

(六)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商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其中交易场所终止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审批程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交易商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专业专营,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股权质押,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用于高风险理财项目,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杆。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市金融监管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半年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和经外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风险控制和财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年度自查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并保证自查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于自查报告中涉及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形,交易场所应当于提交自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送市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监管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市金融监管部门每半年向各相关部门通报本市交易场所监管情况。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可行的风险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员配备。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其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由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交易商应当具备与其参与的交易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开展交易商教育,保障交易商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交易行情、重大事项进行公开披露,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除依照信息披露制度应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场所应当为交易商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商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交易商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商投诉处理制度,承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明确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公示投诉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处理交易商的投诉与纠纷。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交易信息系统采取完备的数据备份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按要求将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市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本市关于登记结算的监管要求建立第三方存管或托管制度,在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用于交易资金存托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所有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对交易信息实现全面登记,满足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及资金统一结算的要求。登记结算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机构接受市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规范制定、行业服务、信息沟通、风险提示、纠纷调解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并接受市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本市依法设立的各类交易场所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行业自律管理,遵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监督、指导、惩戒等行业规范。

第六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开业验收两次不合格的交易场所、未获开业批复擅自开业的交易场所、获批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交易场所,由市金融监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场所资格,取消企业名称中“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市交易场所管理范围,不得再从事交易场所交易业务;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出具退出批复,交易场所收到批复后,应当在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事宜。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市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要求限期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可协调国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停止其支付结算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交易场所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交易场所交易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控与处置工作。交易场所发生重大投诉、系统中断等风险事件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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