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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 公共场所不戴口罩算失信?社会信用制度要防滥用
2020-03-23 09:36:18 来源:源点credit

我们不否认信用制度的独特功效,但必须树立运用信用管理机制的正确理念,即社会信用制度不能包治百病,滥用会使其效力衰减,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有必要用社会信用制度来解决所有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国多地出台文件,将社会信用管理机制运用到疫情防控工作之中。一方面,将隐瞒疫病史、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列为失信行为,除了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外公示,还对相关人员采取扣除信用积分、限制表彰奖励、限制享受便利化措施等惩戒措施;另一方面,对在疫情防控中有突出贡献者,给予信用加分等激励。

近年来,信用制度似乎正成为一把“万能钥匙”,被越来越多地引入到社会治理领域甚至是公民个人道德领域。我们不否认信用制度的独特功效,但必须树立运用信用管理机制的正确理念,即社会信用制度不能包治百病,滥用会使其效力衰减,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有必要用社会信用制度来解决所有问题。

如果某些领域存在法律规制缺位,或法律惩罚力度过于轻微,抑或法律规范难以深入其中、力有不逮,有关部门可以考虑在该领域引入信用制度来解决这些难题。但是,在疫情防控引入社会信用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必须慎重对待,明晰认定标准,防止失信行为认定的泛化。

目前,与防疫相关的哪些行为属于失信行为,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地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且有泛化趋势。比如,有的地方将公共场所不戴口罩、组织或参与聚餐聚会打麻将等集聚性活动、企业擅自开工等认定为失信行为。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超出了人们对失信行为一般理解,也有悖国家发改委强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依法依规、合理适度,防止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入信用记录的泛化、扩大化

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失信行为之认定,应当符合以下三方面要求:一是违法行为人必须有主观故意;二是从行为类型看,该类失信行为应与疫情防控有密切关联,比如故意隐瞒疫病史、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三是从结果看,与疫情相关之失信行为也需满足一定的结果要件。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违法行为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要适用刑法中涉疫情罪名也需满足一定的损害后果。因此,可考虑只有当违法行为“导致疫情传播或有严重传播危险”时,才将其纳入失信行为范畴。疫情期间公共场所未戴口罩也要视上述条件,才可认定为失信。从广义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共场所戴口罩更是一种公民为了保障自身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的自觉行为。

在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其一,惩戒目的需具有正当性。针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失信行为施加惩戒,正当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促使其纠正失信行为或弥补损失,进而警示社会公众,保障疫情防控有序进行;其二,惩戒手段应具有必要性,在能达成目的之手段中选择对失信主体权益损害最小、最具有合理性之方案;其三,对失信主体权益的限制与保护之法益不得显失均衡,即对失信主体实施的惩戒措施不得过度限制其合法权益,应从严限制其适用范围。

山东某市制定出台了《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信用激励与惩戒的适用规定》。

还有另一现象:疫情防控期间,有地方规定参与疫情防控的一线工作人员、志愿者及其他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获得信用加分、享受公共政策和行政便利等信用激励,甚至还以捐赠款物价值为基准细化了信用加分标准。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志愿者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对战胜疫情的作用有目共睹,对他们的表彰奖励是应该、合理的,但是否一定要进行信用激励呢——其实,上述人员的行为与个人信用并没有必然关联。对他们进行褒扬,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激励机制,如进行物质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享受人事人才倾斜政策等。

贸然在与信用无关的事项中引入信用激励,也会造成信用制度的泛化与滥用,最终受损的会是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

源点注:本文来自“新华每日电讯”微信公号,作者:胡弘弘、刘宇飞。胡弘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刘宇飞,湖北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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