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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09-01 11:31:4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信用保障,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9月29日。

联系人:袁 梅

电话:0471——5301260

传真:0471——5301261

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

通信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8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落实国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求的需要。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要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信用信息安全、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地方在信用立法方面先行先试。目前,各省区市也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截止目前,全国已有上海、辽宁等7个省市出台了信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广东、山西等20个省市启动了信用立法程序。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中,关于“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是加快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依法推进的依据和保障。近年来,我区先后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和《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基本形成了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划制度体系。以这些制度为依据,我区全力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共享等工作,目前已累计归集全区466万市场主体、3.1万机关事业单位、2.4万社会组织和2008万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共计2.1亿条,为构建我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工作的深入推进,部分地区、部门协调配合力度不够,相关措施贯彻落实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地区和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管理活动中存在着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因公共信用信息事关全社会的诚信建设,现有的政府规章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的相对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主要因素,迫切需要通过将现有的政府规章进一步修改完善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更高法律层级的制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各项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实现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有序归集、广泛应用、全面共享和统一管理,为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二、起草、审查、修改情况

2019年,国家对地方信用立法工作做出了新的部署,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意,将《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列入了《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8-2022年)》,新增为2020年的立法的审议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起草了《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送审稿稿)。

自治区司法厅对《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经协调修改完善,形成了《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送审稿)共8章45条,基本框架及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明确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概念定义、适用范围、管理体系和机构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对目录管理、责任义务、归集标识、归集限制和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做出了规定。

第三章信息披露,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共享方式和限制性措施做出了规定。

第四章信息使用,提出了信用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第五章信息安全,对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密等方面的管理做出了规定。

第六章权益保护,从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和提供信用修复服务等方面,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进行了规范。

第七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条例实施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含义和范围。本条例根据工作实际,参考国家和其他省区的做法,对2018年出台的《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作了补充完善,即: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同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进行了细化,分为五大类,即:基本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增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对概念分别进行了定义,并对具体内容作了列举。

(二)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为了凸显信用在社会治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让诚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本条例在第四章分别对具有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增信信息和信用风险提示信息等情形的信息主体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三)关于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公共信用信息涉及面广,部分内容具有敏感性,为了强化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本条例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对自然人信息归集的限制性措施,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二是明确了信用主体的异议权。三是规定了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其一般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信用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遵循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政府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自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作为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披露和服务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披露、使用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平台建设〕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使用、共享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第七条〔职责义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的意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八条〔诚信文化〕 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和普及等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九条〔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条〔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 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归集管理对象或者服务对象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要求,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并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信息分类〕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三条〔归集标识〕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公共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公共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四条〔基础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是指能辨识信息主体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学历、职业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增信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增信信息是指反映信息主体守法践诺、诚信履约等可以提升信息主体商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的荣誉信息;

(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A级信用纳税人的信息;

(三)被海关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等级的高资信的信息;

(四)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和谐劳动关系的信息;

(五)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信息;

(六)被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评定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的信息;

(七)被授予自治区诚信典型单位或诚信个人的荣誉信息;

(八)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九)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受到褒扬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六条〔一般失信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三)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四)被工信部门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被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信息;

(六)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用评价为D级的信息;

(七)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等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组织开展、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信息;

(九)组织开展、参加互联网虚假信息、造谣传谣活动的信息;

(十)制造、生产、贩卖假劣药行为的信息;

(十一)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信息;

(十二)组织开展“不合理低价游”的信息;

(十三)虚开、伪造变造、销售、购买、持有假发票的信息;

(十四)科研失信、论文造假、考试作弊的行为信息;

(十五)骗取保险的行为信息;

(十六)组建、组织、成立非法社会组织的行为信息;

(十七)诈捐、骗捐、冒用慈善组织名义组织捐款活动,违法违规使用善款的行为信息;

(十八)在营业性演出市场存在票务销售虚假宣传、捂票囤票炒票的行为信息;

(十九)伪造变造彩票、线上买票线下出售假票的行为信息;

(二十)违反城市公约、乡村公约和行业公约的行为信息;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严重失信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做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因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

(六)被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

(八)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信息;

(九)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风险提示作用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款信息;

(三)欠缴劳动及社会保险费的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六)经司法生效判决、决定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行政处罚信息;

(八)行政强制信息;

(九)行政处理信息;

(十)行政裁决和裁定信息;

(十一)行政补偿信息;

(十二)行政确认信息;

(十三)行政给付信息;

(十四)行政征收信息;

(十五)行政监督信息;

(十六)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九条〔限制性要求〕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税额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但明确告知归集上述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披露方式〕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公开的信用信息可以依法依规通过授权查询或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共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授权查询〕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授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政务共享〕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建立查询日志。查询日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披露期限〕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5年,自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共用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公用信用信息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限制性要求〕 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未经信息主体书面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政务应用〕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联合奖惩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应当对信用状况优良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和各类要素配置中,给予优先支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主体,减少检查频次;

(五)通过自治区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一般失信主体的失信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依法依规对具有一般失信信息记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关联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和各类要素配置中,限制参与相关活动;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对严重失信主体的失信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依法依规对具有严重失信信息记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关联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获得财政资金项目;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风险提示信息的使用〕 对具有较多风险提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就相关联的事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分别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告知义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社会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保密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授权,不得擅自披露给他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未取得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境内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安全职责〕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查询日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服务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限制性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出售、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信息归集的合法性〕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应当向其告知归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等。

第四十条〔信息主体的异议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要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删除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遗漏和错误、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四十一条〔信用修复〕 在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其一般失信行为并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法依规确定的信用修复受理渠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按有关程序组织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变更撤销〕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及时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信用信息管理责任〕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出售、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应当经其同意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应当变更、删除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变更、删除的;

(十)违反规定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一)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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