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资讯首页 > 工作动态 > 正文
大   中  小
央行酝酿《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拟扩大信用信息范围
2021-01-14 11:52:25 来源:财新网

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2021年1月11日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

据央行介绍,起草《办法》的背景是,《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征信新的业态不断涌现,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导致征信边界不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不断出现。

央行自2016年即开展了《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成立专门起草工作组,先后到多家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调研,了解征信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流程,借鉴参考国外征信业务的相关管理经验,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委、外部专家、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2013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属于目前国内征信业的上位法。彼时,互联网金融和大数据应用于放贷还处于萌芽,此后随着网贷平台以及以互金巨头利用大数据向金融领域的渗透,采集个人信息的方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征信业服务领域逐步从银行信用扩展到商业信用,以及与信用相关的替代数据领域。但同时,由于国内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滞后等因素,新技术新模式在催生消费金融的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目前,国内的持牌个人征信机构只有央行征信中心、百行征信和刚成立的朴道征信。这三家机构均为官方背景,被业内认为市场化机制、激励机制尚未不完善,远未能满足个人征信市场需求。此次央行推出《办法》,拟扩大征信信息采集的范围,将一些替代数据纳入个人信息采集范围,正是意在从制度上补上这一短板。

对于何为信用信息,《办法》的定义是“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在业内看来,前述个人信息类型多数属于替代数据。

2020年12月15日,人民银行官网发布的“长三角征信一体化”工作推进现场交流会的有关内容中,央行首次明确表示:替代数据在现代化征信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是借贷信息的有益补充;市场化的替代数据征信信息互联互通是当前构建全覆盖社会征信体系的重要步骤;利用替代数据为金融和经济活动提供信用管理服务,在本质上属于征信活动,需要纳入征信监管。

但《办法》并未定义替代数据。在2020年12月25日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央行副行长陈雨露称曾介绍,世界银行把借贷信息以外的征信数据定义为替代数据,利用替代数据刻画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是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新趋势,主要的背景就是互联网平台和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大量的、有效的替代数据的采集成为可能。这就使得很多小微企业在以前没有借贷信息的时候,是一个征信的“白户”或“准白户”,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有效的替代数据的征信供给,就有可能让这些庞大数量的小微企业有获得融资的可能。

《办法》强调的主要原则之一是,兼顾信息安全和信息合规使用。在做好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前提下,促进征信业规范发展,明确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息使用者各方的义务,鼓励征信机构在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提供多样化征信产品和服务,增加征信有效供给。

因此,《办法》延续了此前《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章制度的思路,对于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原则,且信息来源合法、取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等;不得过度采集。

《办法》明确要求征信机构不得以四种方式采集信用信息:以欺骗、胁迫、诱导的方式;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从非法渠道采集;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相较于《征信业管理条例》,《办法》增加了征信机构对外信息披露的要求,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信用评分的主要要素及占比;反欺诈服务中的欺诈认定标准;异议处理流程;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这意味着,征信机构的信用评分产品以及模型要进行对外披露,接受监督和质疑。目前的征信中心和百行征信还处于对外披露征信报告的阶段,后续预计也需要对外披露其他内容。

业内比较关注的是,《办法》并未对“征信业务”作出定义,但第四十四条称,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提供征信功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如果《办法》里定义的信用信息以及前述具有征信功能的服务都纳入监管范围,这个范围就比较广;而范围越广,往往越难监管。”一位金融科技公司高管告诉财新记者。

多位大数据服务商人士告诉财新记者,“如果前述替代信息只能由征信机构来提供,那么大量以金融科技为定位的数据服务商就难了。”

《办法》并未明确目前大量对金融机构提供前述服务的数据服务商应何去何从。但《办法》第四十三条还称,与征信机构合作,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签署合作协议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备。

“这是意味着数据服务商只能和征信机构合作提供信息服务吗?如果也认可这些数据服务商的前述行为,报备是意味着备案吗?这和目前开展企业信用备案有何不同?这些数据服务商是需要备案还是也要求持牌才能上岗?”这一串疑问是目前业内最大困惑。

信用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