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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2021-11-05 08:55:28 来源: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程序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8月25日

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程序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信用评价机构确定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上位规范性文件)对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信用评价对象、范围、内容、评定标准、评价程序、方式等按照相关专业领域的评价办法执行。

第四条 信用评价各环节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评价工作,对相应的评价结果负责。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 拟作出的评价结果在B级以下(不含B级)、可能对评价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或者评价结果不分等级,但可能直接导致评价对象重大权利减损、市场禁入的,在作出评价决定7日前,应事先书面告知评价对象。

书面告知内容包括评价标准、获评的事实、依据、评价结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评价对象对拟做出的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评价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原始证明材料,评价对象对原始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评价机构对评价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评价机构应当采纳。评价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后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评价对象。

第六条 最终拟定评价结果应当在评价机构门户网站、湖南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网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七条 公示期内,社会公众对相关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应以实名制、书面形式向信用评价机构提出,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在10日内予以异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回复。

第八条 评价对象对于已公示的自身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在评价结果公示期满前,通过相应信用评价业务系统,向信用评价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具体处理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评价对象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评价对象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书应由信用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联系方式),异议信息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信用评价机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应于3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信用评价机构应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异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审核期限。

(三)调查核实。由信用评价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0日内完成调查,作出维持、修改公示结果的决定,并通过信用评价业务系统告知申请人。

(四)异议处理。修改后的信用评价结果应在评价机构门户网站、湖南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网公示,并及时将该信用评价结果在信用信息公示网站上共享、更新。信用评价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决定的,信用公示网站应当中止公示该信用评价结果。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评价结果信息进行标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信用评价机构认为确需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评价对象,在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信用评价结果最终确定后5日内,将评价结果在门户网站和“信用交通·湖南”网站、湖南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网发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时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有误,可能影响评价对象的信用评价结果的,评价机构应对其信用评价结果重新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

提倡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中,依法查询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采取激励、优惠、便利或者加强监管等措施。

不得滥用信用评价结果对评价对象实施奖惩或者限制权利、增加义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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