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促进诚信自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指全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应当做到依法依规、准确界定、过惩相当、保护权益。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执法办案机构为主导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
执法办案机构负责实施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信息化保障和依据外部门法律文书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制审核。
其他业务监管机构负责本业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督查指导。
第二章 列入标准
第五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并且在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安全、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等领域,存在实施《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因长期停业未经营依据《公司法》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除外);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但罚款数额三千元以下(含本数)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实施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程序期间,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规定义务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应终止列入程序。
第三章 列入管理
第十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作出行政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单独作出列入决定,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将违法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内容包括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作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
(一)拟办审查。拟决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办人员应当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
(二)法制审核。案件承办机构将相关材料报本部门政策法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三)审批决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列入或者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
(四)上级同意。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五)告知听证。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发出决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列入或者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制作并发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
第十四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等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互联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判定为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或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章 移出管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八条 【移出程序】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履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实施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于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公示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列入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内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专项执法检查。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情况的执法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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